被访谈律师:武绍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律师团团长。1983年毕业于湘大学政治教育系,获得法学学士学位;1988年考取律师资格;1999年获得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硕士学位;是中国恢复高考制度后第一批法学学士,也是中国恢复律师制度后第一批专职律师。1988年开始专职从事律师工作,20年来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尤其在经济犯罪辩护领域,因最早从事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被媒体称为“中国经济犯罪辩护第一人”。
继刑法修正案(八)后,时隔三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审议,引发广泛热议,社会公众十分关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反腐惩处力度、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加大对暴力恐怖主义犯罪惩治等方面作出一系列重要修改。草案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拟取消集资诈骗、走私武器、弹药、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九个适用死刑的罪名。
一、取消9个死刑罪名,加大人权保障力度,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迈出了我国减少死刑罪名的第一步,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更进一步,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9个罪的刑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我国现有适用死刑的罪名55个,取消这9个后尚有46个。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任务也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据此,总结我国一贯坚持的既保留死刑,又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做法,拟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
据介绍,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实践表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名反应正面。这次准备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在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取消后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对相关犯罪在取消死刑后通过加强执法,该严厉惩处的依法严厉惩处,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治安整体形势稳定。此外,上述犯罪取消死刑后,如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逐步减少死刑并控制死刑的适用,是符合国际趋势的做法,体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做法。
二、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
死缓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制度,是对应当判处死刑,但不需要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两年执行的一种制度。
现行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草案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原来规定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执行死刑。现在把“故意犯罪,查证属实”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
原来死缓执行降低了死刑执行的门槛,在死缓期间只要证实有故意犯罪,即可判处执行死刑,若原来的罪已被判死缓,如果执行期间又犯了很轻的罪,如侮辱罪、诽谤罪、脱逃罪等,就对罪犯执行死刑,实际上是降低了死刑执行的门槛。两项都不该死的罪却被执行死刑,这显然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抬高了执行死刑的门槛,在死缓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才被判处死刑,这说明在死缓执行期间要被判处死刑,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这体现了对执行死刑的审慎态度。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有以下四种处理方法: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3、如果属于故意犯罪,情节严重,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为: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4、如果是累犯以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限制减刑。
三、拟删去贪贿犯罪具体数额规定,让贪污受贿罪刑相适应;加大惩处行贿犯罪,从源头遏制腐败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分为“5千元以下”“5千元至5万元”“5万元至10万元”“10万元以上”四档。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取而代之的是“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死刑。
据介绍,现行刑法对犯贪污罪具体的数额标准不能够适应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犯罪危害程度的变化情况。仅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也不科学,因而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强烈呼吁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完善。草案这一修改,在立法技术上是一个进步。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从两个方面加大了对行贿的处罚力度,一是对多种行贿犯罪增设了罚金刑,二是严格设定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规定即便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也应受到处罚,除非犯罪较轻且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确实起了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免除处罚。
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到相应刑事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专家认为,上述调整,从刑法层面明确向“身边人”行贿的具体处罚标准,有利于源头反腐,“通过刑法的震慑作用,达到减少行贿、减少腐败的效果”
四、加强人身权利保护,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即犯罪
现行刑法规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专家认为,这条规定“纵容”了收买行为,有“买方市场”就会有人贩铤而走险、非法获利,使得骨肉分离的悲剧不断上演。长期以来,包括他在内的各界人士一直呼吁修改刑法,加大对收买行为的惩处力度。此次修法,对这一呼声作出了回应。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赵东花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和人权保护理念的提出,“买人犯罪”的意识已深入人心,不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收买者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发挥社会正面引导的作用,也不利于有力打击买方市场。建议将此款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样修改后,就警告那些意欲收买者,只要你购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一定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震慑、警告收买者不要心存侥幸,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五、强制猥亵男性入罪,填补同性性侵法律空白
长期以来,男性被性侵,尤其是14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男性被性侵的情况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成为令人遗憾的法律空白。据2013年广东省疾控中心的一项监测报告显示,男性被迫发生性行为是女性的2.2倍至2.3倍。
“法律必须作出回应,及时进行修改完善。必须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否则将造成打击不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西昌学院法学院教授王明雯说。
此次刑法修改,试图填补这一空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强制猥亵妇女”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扩大了保护对象。
长期在审判一线工作的张向东指出,实践中性侵已满14周岁男性的现象确实存在,且危害性较大。“根据草案规定,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不仅包括异性间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也包括同性间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
草案同时加大了对猥亵他人情节恶劣情形的惩处力度。张向东认为,草案中“有其他恶劣情节”是指犯罪分子强制猥亵多人,甚至是长期、多次猥亵他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或者身体伤害的情形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恶劣情节’不包括强奸。”张向东说。对此,王明雯也认为,草案只是“有限的进步”。
“强奸与猥亵的法定刑期相差很大,前者最高可至死刑,后者一般不超过5年。”今年全国人代会期间,王明雯便领衔提出过修改刑法的议案,建议将强奸罪的受害人由单指“妇女”修改为包括妇女的“他人”。
王明雯认为,将男性纳入强奸罪保护对象之中,可以使男性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这样才更符合时代发展需要,使刑法规定更完整,对公民权保障更周密。
六: 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罚力度
草案为维护公共安全,加大了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
针对近年来暴力恐怖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总结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经验,草案拟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以下修改补充:一是,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二是,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犯罪。三是,增加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犯罪。
七、维护信息网络安全 进一步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有关个人信息安全问题,2009年首次被纳入刑法保护。当时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将会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实践中,个人信息外泄后,受害人很难确定到底是哪个部门或哪个环节导致个人信息外泄了,这使得个人信息外泄的用户或网民维护合法权益的难度很大。
更重要的是,对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来说,由于源头难以锁定进而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使得此类案件的侦破难度也非常大。
需要关注点是,伴随网络实名制的普及力度不断加大,收集、储存个人信息的主体已经远不止上述“国家机关或特定行业”了。很多互联网服务厂商或平台都在收集、储存网民的个人信息,而互联网厂商或平台可能更容易成为用户个人信息外泄的“源头”。
针对上述情形,提交审议的《草案》拟删除有关“特定主体”(特殊行业)及“特殊情形”(履职和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限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一旦《草案》正式审议通过,将意味着不论何人通过何种形式获取了大量个人信息,只要有“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情形,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换句话说,以后只要持有大量个人信息的个人或单位的“下线”被抓获且被如实供出,那么,不好意思,不管你当初持有的个人信息,是合法获取,还是非法获取,首先你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新浪博客,李俊慧观点。
八、切实加强社会治理,公路客运严重超载、超速列入危险驾驶罪
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了危险驾驶罪,增加了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其中包括醉酒驾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杜黎明认为“毒驾也应入刑”。原因是,司法实践中发现,吸毒人员吸毒后易产生幻觉,其驾驶机动车危险性与醉酒驾驶相当,甚至更加严重。
除了酒驾、“毒驾”,全国人大代表蒋婉求还提到了“盲驾”。她说,中国拥有手机者大都是“低头族”,其实刑法要把脉当前的社会,对“盲驾”这事应该有一个说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沈金强也建议将此款再增加一种情形,即“玩弄手机或其他手持终端的”。他认为,在驾驶中玩弄手机和手持终端比醉驾和毒驾更具有危险性。醉驾入刑已经使事故率大大降低了,如把毒驾和玩弄手持终端也入刑,相信事故发生率一定会进一步下降,对保证乘客的生命安全有很大作用。
九、惩治失信背信行为 增加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 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针对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欺诈等背信行为多发,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发挥刑法对公民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推动作用,拟对刑法作出补充。
一是,修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规定,将证件的范围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同时将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行为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是,增加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将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等破坏考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是,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吴恒委员认为,专门就关于考试的问题作出考试作弊入刑的规定非常好,国家规定的考试,比如高考,追求的是公正,让每一考生都有公平机会考试。如果作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要予以入刑。
杨卫委员说,代考是一个很不好的行为,是欺骗,造成不公平,很多学校对代考行为都做出了开除规定,这种行政处理手段是恰当的。但他认为,草案的规定是不是太狠了?对年轻的学生,有时候为了帮同学,有的是想挣点外快,就因为这个入刑,是不是处罚过重?
杜黎明委员也表示,代考更适宜用行政处罚进行规范,涉及这类人员主要是相对优秀的人员,很多都是在校大学生和未成年人,如果都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查处,社会效果不好。
何晔晖委员建议,作为一般性的行为情节,以行政处罚为好,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也足以起到震慑作用。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从我国国情出发,通过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关要求,发挥好刑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方面的功能。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进一步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我们律师非常欢迎去掉以下9个罪的死刑,认为这是法治的进步,顺应了世界去死刑化的潮流,死刑是最残酷的刑罚,它起源于文明进步的不发达时期,随着社会和法治的进步,死刑将会逐步消失.自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的法律观点后,历经两个多世纪的研讨和争论,死刑的限制和废除,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实行和认可,2011年公布的数额的据看,全球198个国家和地区只有10%的国家和地区执行死刑,比十年前少了三分之一,世界范围内141个国家先后通过法律和司法实践废除了死刑.超过了全球国家数目的三分之二.欧洲只有一个国家执行死刑,是白俄罗斯.西德的最后一个死刑是1949年,东德是1981年, 白俄罗斯在2011年有2人被行刑.所以我们律师拥护此部分的修正: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我国现有适用死刑的罪名55个,取消这9个后尚有46个)。(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律师建议:去掉草案中三十四条中的以下部分:对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方面的限制:理由1、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主体大多是律师,只有律师才可以阅卷,了解在开庭前或没有公开的信息,若这样动用刑罚来限制律师对案件发表看法,会形成审判和检察一言堂,不利于公正执法和审判;2、律师代理和辩护案件业务本来就很少,这样限制会更加剧律师代理和辩护率的降低,不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试想,刑事审判的只有控方,而辩方只是被告,何来的抗辩双方的制衡,何谈法律的公平适用;3、律师通过评说案件,也是宣传法制,吸引客户,光大法律制度的途径,现在,我们将这个途径给封掉了,还是对我们法制建设不利。